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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 001003044/2018-0119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省国动办 | 公开日期: | 2018-12-07 | |
有 效 性 : | 废止 |
文 号:浙人防办〔2018〕46号
登 记 号: ZJSP41-2018-0003
颁布日期:2018.11.29
各市、县(市、区)人防办、建委(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8〕81号)要求,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工作,现就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通知如下:
一、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人防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防指标要求执行。
二、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人防指标要求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修正)确定的结建标准执行。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现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
《关于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的通知》政策解读:https://gdb.zj.gov.cn/art/2024/7/5/art_1229778046_2524325.html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1月29日
附件 现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
城市 | 新建居民住宅 修建比例 | 新建其他民用建筑 修建比例 |
杭州市、宁波市 | 11% | 8% |
温州市、湖州市、 舟山市、台州市 | 10% | 7% |
嘉兴市、绍兴市、 金华市、衢州市、 丽水市 | 9% | 6% |
省确定的人民防空 重点城市(含县城) | 8% | 5% |
省确定的人民防空 重点镇 | 7% | 4% |
注:
1.本标准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整理。
2.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即除工业生产厂房及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相应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3.居民住宅和其他民用建筑结建面积应当分别计算,其中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不含2000平方米)的,不需要执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政策。